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486号原告邵青。被告张玉和。被告沈月华。委托代理人张玉和,系沈月华丈夫。
原告邵青诉被告张玉和、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元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青的委托代理人郭乐民,被告张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青诉称:被告张玉和与沈月华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8日、2008年4月17日,被告张玉和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22万元合计42万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并于2014年6月3日在借条下方承诺在2015年10月17日后开始还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至今尚欠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玉和、沈月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包括借款本金为42万元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更没有能力返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有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原、被告对于欠款数额为本金42万元及2010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且利息标准为月息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张玉和与沈月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和、沈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青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张玉和、沈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元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