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328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0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李某,男,1981年0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厚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同学谈婚,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李某某。2010年起至2016年05月被告长时间不工作,特别是2015年05月至2016年05月期间被告不管家人,对家人不负责任。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与刘姓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今年因被告的行为已四次报警。原、被告性格各异,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及以上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婚生女年幼,需父母一起共同教育、抚养。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珍爱生活。原、被共同生活期间有一些小矛盾属正常现象,望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多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生活中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厚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