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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833号

李某与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83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闵某(系李某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团结路40号1幢1-2号。法定代表人寇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纪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闵某与被告奥星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御源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直到2013年4月17日被告才交付房屋,迟延长达260天。2013年4月17日双方达成延期交房补偿协议,经算账抵扣,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房产权属证书亦未按期办理。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延期交房剩余的补偿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办理产权证超过90日违约金总价款1%即3700元。2、要求被告限期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资料和费用,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星纪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属实,原告要求逾期交房补偿款1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延期交房补偿协议中抵作日后车位销售或租用时车位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予支付。原告要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予赔偿。被告已经将相关办证资料提交相关部门,房管部门未及时办理,并非被告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李某(买受人)与被告奥星纪元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商洛市金凤山公园项目用地范围编号为2009-13-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商洛国用(2010)第040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55841.57㎡,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80年6月1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御源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611001201100015号,施工许可证号为2011012号;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商洛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06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第6#幢3单元6层602西号房。建筑面积127.50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859.64元/平方米,总金额364604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通知15日内,提供办理产权证相关全部资料,并按规定交清应交费用和所有税、费。因买受人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缴纳了购房款36983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房发票。2013年4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当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御源花园延期交房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一、房屋概况,1、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了《商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购买御源花园6号楼3单元602号房,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364604元。2、御源花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3、自乙方收到(含电话通知)甲方《入住通知书》为逾期交房截止至2013年4月。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甲方根据支付总房款额及交付使用日期向乙方采取以下方式作为逾期交房的补偿:1、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此房屋预售面积127.50㎡,实际面积129.33㎡,超出面积为1.83㎡,超出面积按原购房单价计算,乙方应补交超出面积5234元,甲方同意面积误差补交款作为逾期交房的补偿。2、甲方同意乙方所交纳该房屋契税5548元,大修基金7397元,合计12945元作为延期交房的补偿。3、甲方同意在日后车位销售或租用中,以人民币10000元抵入车位款作为甲方延期交房的补偿。

三、乙方收到甲方逾期补偿,视同甲方已履行补偿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原告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未办理下来。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延期交房补偿协议书。本院调取被告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电子档案。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被告未按期限交房,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御源花园延期交房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与原告应支付契税、大修基金相抵后的余款为10000元抵入日后车位销售或租用中的车位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以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限期要求被告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之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缴纳369838元为基数计算,即为3698.38元。原告请求被告限期向房管部门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应考虑办证所需时间以及小区实际情况,以30日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相关部门提交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资料,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责任应在被告,而非原告,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逾期办证违约金3698.38元。

二、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契税、大修基金,并提供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为原告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证。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2元,被告陕西奥星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敬小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