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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刑初62号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刑初62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哲、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前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G**号轿车,在太和区泰山加油站内,因涉嫌酒后驾驶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执勤的交通警察在例行集中路面检查工作中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7mg/100ml的状况下,仍驾驶机动车系醉酒驾驶,依法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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