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董快快,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男,哈萨克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女,哈萨克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代表人:田劲松。
委托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建,男,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艾色提·托合塔洪为与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犁分公司)、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伊犁神州公司)、张文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巧贞、赵政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快快、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被上诉人人保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伊犁神州公司、张文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新A3V4**号“猎豹”牌小型客车,车上乘坐阿依提·肯(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案外人巴合提·汗、马莉·特沿G30连霍高速公路从沙湾县返回乌鲁木齐市。同日6时许,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车辆行驶至3746公里+220米处时,阿依提·肯强行要求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停车。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不得已把车停下。阿依提·肯下车后,步行至高速公路中间双手作出拦截过往车辆手势,此时被告张文建驾驶新F279**号(新F2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此处,碰撞至在高速公路上作出拦车手势的阿依提·肯,造成阿依提·肯死亡及新F279**号(新F2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建驾驶机动车违反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以及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阿依提·肯违反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依提·肯死亡后,为托运其尸体,花费租车费6000元,殡葬服务费1540元。为处理阿依提·肯丧葬事宜,其亲属在石河子开发区茗香苑宾馆住宿,花费住宿费572元。为处理阿依提·肯丧葬事宜,原告称其及亲属花费交通费3815.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伊犁神州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
二、2016年2月20日,被告伊犁神州公司为被告张文建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张文建,2015年至今在我公司任职驾驶员。”三、原告与博肯·哈克木系夫妻关系,阿依提·肯(1988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与博肯·哈克木所生之子。2008年7月9日,博肯·哈克木因病死亡。阿依提·肯未婚,未生育有子女。
四、2015年12月7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毒检字第71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阿依提·肯血液中检验出乙醇339mg/100ML,为醉酒状态。
五、阿依提·肯生前居住并生活在青河县清河镇团结东路3号楼1单元201室。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文建驾驶新F279**号(新F2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746公里+220米处时,碰撞至在高速公路上拦车的阿依提·肯(系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的新A3V4**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上的乘客),造成阿依提·肯死亡及新F279**号(新F2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文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阿依提·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新A3V4**号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得停车的规定,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张文建驾驶的新F279**号(新23**挂)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阿依提·肯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丧葬费27203元(54407元÷2)、运尸费6000元、殡葬服务费1540元、丧葬人员误工费3130元(54407元÷365天7天3人)、交通费3815.50元、住宿费572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各被告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文建驾驶的新F279**号主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驾驶的新F23**挂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主挂车的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具体数额在庭审质证中核定。
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新A3V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新A3V4**号车辆负有责任,故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伊犁神州公司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被告张文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张文建系被告伊犁神州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被告伊犁神州公司职务过程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阿依提·肯酒后乘坐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的车辆从沙湾县回乌鲁木齐市,途中阿依提·肯要下车上厕所,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被迫停车。对阿依提·肯死亡,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阿依提·肯的近亲属,即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有权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张文建驾驶机动车违反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以及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20%的赔偿责任,阿依提·肯醉酒后乘坐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高速公路途中强行下车后,违反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拦截车辆之规定,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65%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建驾驶其单位被告伊犁神州公司的车辆,在履行被告伊犁神州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文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伊犁神州公司在被告张文建过错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该案中,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法律及高速公路管理规定擅自停车,且在停车后,没有安全地将醉酒后的乘车人阿依提·肯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致使阿依提·肯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负15%的赔偿责任。因新F279**号主车辆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新A3V4**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新F279**号(新F23**挂)主挂车辆均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张文建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伊犁神州公司的事故主、挂车辆均在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分别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张文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该案已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阿依提·肯经常居住地在清河县城镇,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3214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
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203元(54407元÷2),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殡葬服务费、运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赔偿此两笔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的亲属为办理阿依提·肯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及原告亲属误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130元(54407元÷365天7天3人),符合法律规定。
四、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阿依提·肯丧葬事宜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五、住宿费。原告亲属为办理阿依提·肯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572元,系原告亲属实际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阿依提·肯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第一至六项,合计50718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误工费31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均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287185元,被告人保伊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437元(287185元20%),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赔偿原告43077.75元(287185元15%)。
七、复印费。原告为复印材料产生的复印费1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伊犁神州公司赔偿20元(100元20%),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赔偿原告15元(100元15%)。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3092.75元(43077.75元+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57437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67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11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
四、被告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复印费20元;
五、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赔偿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各项损失43092.7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
六、驳回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要求被告张文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4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0044元,由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自行负担2544元,由被告伊犁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伊宁市分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负担300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赛力克·吉乌阿尼汗。
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涉及新A3V4**号车辆,该车辆不是涉案事故的参与者。事发当时,阿依提·肯在过量饮酒的身体状态下,强迫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新A3V4**号车停车,在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还未来得及停好车的情况下,阿依提·肯在极短的时间内冲入行车道,使得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根本没有转移阿依提·肯的时间。该车辆没有与阿依提·肯有过接触或碰撞。因而阿依提·肯的死亡与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没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的新A3V4**车辆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有过错,由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侵害了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认定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有赔偿责任,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对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口头答辩称:
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法律及高速公路管理规定擅自停车,且在停车后,没有安全的将醉酒后的乘车人阿衣提哈孜·博肯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与案件事实不符。当时,醉酒后的阿衣提哈孜·博肯坐在后排马莉·特、巴合提·汗中间。在高速公路上,阿依提·肯一直要求停车,并且跑到前排座位使劲敲打前挡风玻璃,将前挡风玻璃打烂,还硬要抢方向盘,甚至挥拳想要打我。巴合提·汗劝不住他。阿依提·肯硬是拉开车门锁跑了出去。当时我正在开车,我十分清楚高速上不准停车,况且当时是大雾天气,我就按照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前行。当阿依提·肯跑出去的时候我就想将他拉回来,就将车驶向应急车道。在我停车的一刹那,阿依提·肯就被随后驶来的新F279**(新F2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我根本来不及上前转移阿依提·肯。
二、我停靠车辆在应急车道上,驾车速度符合公路法的规定。况且正当我停车,阿依提·肯已经跑出车外撞上随后来的车辆,这并非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过错行为。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无责任,原判决认定其负赔偿责任,无依据。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同意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未作书面答辩,针对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艾色提·托合塔洪的上诉,一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是开车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伊犁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针对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艾色提·托合塔洪的上诉,一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的新A3V4**号车辆在高速路上违规停车下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承担15%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伊犁神州公司、张文建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艾色提·托合塔洪对原审查明“被告艾色提·托合塔洪不得已把车停下,阿依提·肯下车后,步行至高速公路中间双手作出拦截过往车辆手势”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表述不准确,车当时还在缓慢行驶中,阿依提·肯自行打开车门下车;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中漏表述当时高速公路雾大,没有封路。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人保伊犁分公司对上述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文建驾驶的新F279**号事故主车辆在被上诉人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新F23**挂车辆在被上诉人人保伊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驾驶的新A3V4**号车辆在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与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于2016年7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于2018年7月2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各项损失25000元;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即: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赔偿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各项损失43092.75元;
二、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954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0044元,其中原审判决确定的由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负担的3000元、由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自行负担的2544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其中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预交877元,因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与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达成调解协议,减半收取438.50元,由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负担。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被上诉人人保伊犁分公司各持己见,与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与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赔偿事宜已不存在争议。故对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不再赘述。根据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人保伊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对涉案事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虽非本意,但该事实客观存在。在阿依提·肯下车后,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将醉酒后的阿依提·肯迅速转移并控制至安全地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规定,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该部分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新A3V4**号车辆在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与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判决第五项视为自动撤销。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及诉讼费用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的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其中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预交2500元,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预交8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因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与被上诉人赛力克·吉乌阿尼汗达成调解协议,减半收取438.50元,由上诉人艾色提·托合塔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刘巧贞
审判员 赵 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