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7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武,于安徽省五河县,居民。2010年4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10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晓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晓武驾驶一辆无牌黑色奥迪轿车来到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新渎路口,以问路为名搭识被害人杨某,取得被害人杨某信任。后被告人王晓武谎称接朋友需要使用手机,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并让被害人在原地等待,其携带手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二、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晓武驾驶该奥迪轿车来到本市城东街道温岭数码城前,以问路为名搭识被害人郑某,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谎称货物被扣要找朋友帮忙解决,骗走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800元。
三、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晓武驾驶该奥迪轿车来到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市中医院前,以问路为名搭识被害人周某,取得被害人周某信任。后被告人王晓武谎称接朋友需要使用手机,取得了被害���周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并让被害人在原地等待,其携带手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2820元。2016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椒江区椒江大桥收费处抓获被告人王晓武。被告人王晓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诈骗所得两部手机以及人民币3800元均已返还被害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晓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二、作案工具香港身份证一张、花旗银行银行卡一张、鸭舌帽一顶,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晓武上诉称,希望留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晓武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晓武的供认,并有证���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郑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手机发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营业执照,租车协议,前科资料,香港身份证一张,花旗银行银行卡一张,鸭舌帽一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晓武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晓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物已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晓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虎林
审 判 员 黎利荣
代理
审判员 郑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