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卢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鑫,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原审被告夏俊,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审被告李继兰,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敬、原审被告夏俊、李继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鑫,被上诉人周敬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1日2时10分,被告夏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633**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8酒吧路段,越双黄线逆向行驶时,与沿长江北路由南往北直行,原告周敬载乘客郭灿的车牌号为湘BOU5**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郭灿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8258.2元(已由被告李继兰垫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左腓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至浏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1122.4元。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9个月,陪护120天,营养给予3个月,目前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其费用大约1万元左右,或按医院合理性可行性实际性费用计算,期间全休1个月,陪护1人。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1211元。因双方对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095元,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湘B633**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另一名受伤者郭灿已向原审法院作出放弃主张其在本案事故中所受伤害的赔偿权利的声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多少;2、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4/2015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8258.2元已由被告李继兰全部垫付,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122.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0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后续治疗费根据票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共计99688.6元;2、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6天+30天)=40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鉴定意见,原审酌情认定2000元;4、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211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为150天,护理工资根据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50天=15000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9个月,其误工损失计算为60124.55元/年÷12个月×9个月=45093.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原审酌情认定为1500元;8、伤残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5元/年×4年×10%÷2人=3667元;9、精神抚慰金原审酌情认定为5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认定为1741元,施救停车费140元,财产损失共计1881元。以上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费用,为105768.6元;第4-9项为交强险伤残项费用,为124611.4元;第10项为交强险财产项费用,金额为1881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2261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肇事车湘B633**号小车的投保情况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湘B633**号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在医疗项下的损失扣减被告李继兰垫付的部分为17510.4元(105768.6元-88258.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损失为7510.4元。原告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4611.4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的损失为14611.4元(124611.4元-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881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项的赔偿限额2000元,该损失全部由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121881元(10000元+110000元+1881元)。原告总损失(包括被告李继兰垫付的医疗费88258.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10380元(7510.4元+14611.4元+88258.2元)由湘B633**小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俊系被告李继兰雇佣的司机,被告夏俊的驾驶行为系受被告李继兰的派遣,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继兰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258.2元,还应向原告赔偿22121.8元(110380元-88258.2元)。综上所述,本案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敬赔付交通事故损失121881元;
二、限被告李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敬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2121.8元;
三、驳回原告周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64元,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李继兰承担1574元,由原告周敬承担308元。宣判后,长安保险株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2、被上诉人周敬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认定时间过长;3、交通费数额计算过高、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核减49685.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俊、李继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敬的损失如何认定及赔偿。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周敬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后全休9个月,故原审认定周敬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并无不当。根据周敬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6天的事实,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具有合理性,摩托车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等损失亦有票据予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敬为确定其具体伤情花费鉴定费1211元,该费用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具有合理性,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代理
审判员 易湘辉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