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92号原告骆某,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2X。被告麦某甲,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057。
原告骆某诉被告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麦某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还吸食毒品,不顾孩子生活,常年夜不归家,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没有感情可言。
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自法院判决至今,双方没有联系,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现,××住院也从不关心。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希望。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8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二、法律文书发生效力通知书,证明(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四、徐闻县人民法院超声诊断报告单、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麦某乙因先天性心脏病住院的事实。
五、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六、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麦某乙的身份情况。
七、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麦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麦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麦某乙。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被告常夜间外出不归家,原告埋怨被告,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与孩子麦某乙仍离家在外居住,双方无法和好生活。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2、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的问题。3、子女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
一、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缺少沟通和感情培养,加上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双方产生矛盾,又无法协商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均表示双方婚姻无法维持,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
二、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准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麦某乙是××××年××月××日出生的,属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麦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子女的成长出发,麦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故原、被告离婚后,麦某乙由原告抚养。
三、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以及本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1款“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的规定,原、被告系麦某乙的父母,对麦某乙均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儿子麦某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规定精神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麦某甲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麦某乙由原告骆某抚养,被告麦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骆某抚养费500元直至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符立兴
审判员 邓锋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