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
委托代理人:滕可民,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花,系上诉人马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滕可民,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军。
委托代理人:张丰芹,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强、张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张伟军自2014年起跟随马强打工,从事化工管道安装工作。2015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马强尚欠张伟军工资款165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伟军16500元马强2015.2.26”。后经张伟军催要,马强未偿还。张金花与马强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张伟军与马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马强拖欠张伟军工资1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伟军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强与张伟军的欠款发生在其与张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伟军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张伟军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马强、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伟军工资款16500元;
二、马强、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伟军工资款利息(本金16500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马强、张金花共同负担。
上诉人马强、张金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收到传票时已经开庭,从而丧失了辩论权。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欠付10900元。马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伟军的工资已经安徽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伟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伟军答辩称,马强欠付张伟军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张伟军支付劳动报酬16500元,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伟军对裁决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裁决书中的劳动报酬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数额相同,系同一笔款项。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伟军未提供证据推翻安徽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5〕484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应予认定本案诉争工资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处理。基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驳回张伟军提起的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伟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仉 磊
审 判 员 张立胜
代理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