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451号案外人:裴绍秋,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申请执行人:李旭,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关英,男,1959年10月4日,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旭与被执行人关英、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沈中执字第652号一案中,案外人裴绍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裴绍秋称,其购买了位于法库县X镇X街X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已实际占有。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查封了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法库县X镇X街X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裴绍秋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6月9日,裴绍秋与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房款196493元购买位于法库县法库镇X街X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由于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今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裴绍秋购买位于法库县X镇X街X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与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也无过错。因此,裴绍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法库县X镇X街X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雪春
审判员 杨 晶
审判员 刘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笑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