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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520号

张翠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效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翠云,张效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520号原告张翠云,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王国有(系原告配偶),住同原告张翠云。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效玉,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云诉被告张效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效玉、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云诉称:2015年6月2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张效玉驾驶车辆于叶新公路出茹塘路西约5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导致原告张翠云受伤昏迷。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效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58.68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7,94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物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232,05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张效玉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均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55,000元,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55,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具体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张效玉驾驶牌号为豫P8XX**轻型普通货车沿叶新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翠云沿叶新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在前,货车在后。至叶新公路出茹塘路西约50米处,货车驶入叶新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王某某及原告受伤。同年7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效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入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枕部硬膜下血,右侧面颅骨、额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右侧筛窦、后鼻腔、双侧额窦及左侧上颌窦积血积液,右侧额、颞部及眼睑眶周软组织肿胀、积气,双侧眼眶内积气。原告后于2015年8月4日至11月1日、11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至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押金35,000元已在之前的诉讼中处理。原告在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153,758.14元(含伙食费505元)。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至11月25日共产生护理费7,945元。2016年4月7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同年4月19日,该公司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翠云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多发骨折、右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被鉴定人张翠云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同年4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翠云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多发骨折)经开放性颅脑损伤清创术,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致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XXX伤残;左侧第4-6肋骨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后果比四根肋骨骨折要严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注:张翠云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95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豫P8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5年10月18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云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18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某某56,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974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7民初641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非机动车上的乘坐人。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效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效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可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效玉赔偿。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及在前一次诉讼中处理的住院押金,原告的医疗费为118,253.1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计算的医疗费中未扣除伙食费,故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不再计算。原告在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共住院168.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7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故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七级、十级、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20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90天,而原告根据护理费发票主张的护理期超过90天,故本院按照护理9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2,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休息期为19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235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对于鉴定费6,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6,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55,500元;再由被告张效玉赔偿医疗费118,2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70元、营养费2,25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71,204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4,2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29,562.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翠云55,500元;

二、被告张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云3**,562.1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由原告张翠云负担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张效玉负担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