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到该局投案,当日被取��候审。2016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临淮岗乡大兴村关塘组村民,在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l977年开始在家中开办诊所,给附近居民治疗伤风、感冒之类的常见病。期间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4月25日、8月13日被霍邱县人民政府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行医至案发。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7年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在临淮岗乡大兴村医疗卫生室上班,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开始在家中开办诊所,给附近居民治疗伤风、感冒之类的常见病。期间因非法行医于2014年4月25日、8月13日被霍邱县人民政府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行医至案发。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缴款发票、霍邱县卫生行政处罚档案、到案情况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人马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系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梅玉琴
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唐雪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