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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774号

罪犯傅晓萍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傅晓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774号罪犯傅晓萍,女,汉族,初中文化,1962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玄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晓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3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傅晓萍退赔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2015)宁刑执字第1706号、第6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傅晓萍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傅晓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傅晓萍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傅晓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原判确定的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傅晓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