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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323号

凌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飞、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号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滨河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家园路口附近路段时,与乔某驾驶的沿华阳路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滨河南街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凌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2.58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此次事故经认定,乔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凌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9日,吉xxxx**出租车一方与被告人凌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凌某某人民币96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了法律手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志佳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胡宗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