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178号原告王志红,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刘继双,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王志红诉被告刘继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刘继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计划在延津县文岩村建一座房屋,经人介绍联系上被告,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建房协议,原告连工带料承包给被告,并就有关建房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建房款共计30000元,被告同意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以物价、工价上涨为由,要求增加费用,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再为原告建房,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协议。经双方算帐原告预付建房款剩余21783元,原告认为既然双方不再履行协议,剩余建房款被告应予返还。现被告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房款21783元。
被告刘继双辩称,被告没有以工价上涨为由要求原告增加费用,但双方建房协议不再履行是事实。原告给其30000元工价款及后来双方算帐还剩房款21783元属实。现在被告还有平车等工具都在原告家放着。剩余的房款被告已为原告预定预制板花费17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协议。2、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刘继双收到原告盖房预付款3万元。3、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算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房款21783元。4、2016年5月15日王志红、刘继双签名的书面材料,证明双方所签盖房协议作废,合约解除。被告刘继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继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甲方)王志红将建房事宜连工带料承包给被告(乙方)刘继双。双方就施工事宜及付款比例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29日,被告刘继双收到原告盖房预付款3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5月15日双方中止该协议,并于同日双方就施工所用材料等内容进行结算,得出原告剩余建房款21783元,双方签字认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已为原告预订预制板为由不予返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建房预付款3万元及后来双方中止建房协议所作的结算,均有被告刘继双的签字认可,被告刘继双应遵照认可的事实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1783元。
被告辩称就剩余款项已为原告预订预制板,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在预订预制板之前又未经原告许可,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款217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的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继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红预付建房款21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刘继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强
审 判 员 李东民
代理
审判员 申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