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3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猛,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暴××。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暴××、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猛、被告人暴××、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程××(已被行政处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小佛爷商场一楼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潘××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暴××、李××遂对潘××进行殴打,致使潘××的鼻子、头部和左眼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和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暴××、李××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与其女友是到小佛爷商场找被害人索要借款的,因被害人想逃跑,遂上前阻止,后被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告人情急之下才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且未使用工具,被告人系偶发犯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待并配合警察接受调查,系自首;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4、本案因民间债务纠纷引起;5、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6、被告人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各项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暴××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3时30分许,程××(已被行政处罚)与被告人王××一起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小佛爷商场一楼找被害人潘××索要欠款,被告人王××纠集被告人暴××、李××共同前往,在索要欠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与潘××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暴××、李××也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后枕部头皮血肿(3x3cm²)、左眉弓皮肤裂伤2cm、鼻部挫伤(肿胀2x3cm²)、双侧鼻骨骨折(裂隙)、左侧上颌骨骨额突骨折(裂隙)。经鉴定:被害人潘××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和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候,并配合民警接受调查。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暴××、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暴××、李××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潘××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闫××、韩××、程××证言,被告人王××、暴××、李××供述,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被打伤后的照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委托书、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清款协议,录像光盘,收条、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暴××、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暴××、李××均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暴××、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暴××、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暴××、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五、禁止被告人王××、暴××、李××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潘xx;
六、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春
代理
审判员 毛亚满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