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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097号

吴春香与纪玉坤、谌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春香,纪玉坤,谌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097号

原告:吴春香。

委托代理人:郭天顺。

被告:纪玉坤。

被告:谌春香。

原告吴春香诉被告纪玉坤、谌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顺、被告谌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玉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香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两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归还。诉请法院判令两

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纪玉坤未作答辩。谌春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现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吴春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春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纪玉坤、谌春香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二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纪玉坤、谌春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谌春香对吴春香提交的证据1、2及其证据3中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纪玉坤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并非纪玉坤出具。本院对吴春香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谌春香虽对纪玉坤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纪玉坤、谌春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纪玉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春香借款50000元,纪玉坤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2016年2月7日,谌春香以其和纪玉坤的名义重新向吴春香出具了一张5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仍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后经吴春香多次催要,纪玉坤、谌春香均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6月14日,吴春香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纪玉坤、谌春香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纪玉坤欠吴春香借款50000元,有纪玉坤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谌春香以其和纪玉坤的名义向吴春香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真实、合法有效。纪玉坤、谌春香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吴春香主张纪玉坤、谌春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玉坤、谌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春香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纪玉坤、谌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