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242号
原告:苏士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伟,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言言,女,汉族,农民,
被告:姜思雨,女,汉族,农民,原告苏士君与被告赵言言、姜思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言言、姜思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士君诉称:原告常年经营加油生意,两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加油,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欠柴油款71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9月9日两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并约定每月至少还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年息24%支付自欠款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言言、姜思雨没有答辩。原告苏士君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赵言言、姜思雨在2013年9月9日给原告苏士君所打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1835元,并约定每月至少偿还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士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言言、姜思雨于2013年9月9日欠原告苏士君柴油款71835元,并约定每月偿还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言言、姜思雨欠原告苏士君柴油款71835元,有两被告所打欠条在卷,证明属实。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当归还。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之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言言、姜思雨应当偿还原告苏士君柴油款71835元。被告赵言言、姜思雨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苏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赵言言负担800元,被告姜思雨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孟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宗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