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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187号

韦晓军盗窃罪2016刑初11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晓军,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晓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韦晓军在本市天河区黄村BRT公交车站,当一辆开往冼村方向的B15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韦晓军趁被害人李某乙上车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上衣口袋里面的三星Note3N9002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7元)。韦晓军逃跑时被人赃并获。经鉴定,韦晓军在实施犯罪期间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晓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韦晓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韦晓军在本市天河区黄村BRT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乙上车不注意之机,盗得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三星牌Note3N9002(白色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7元)。后被告人韦晓军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晓军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材料,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韦晓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韦晓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晓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