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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1481号

刘先刚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先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1481号罪犯刘先刚,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南充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六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刘先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币160407.12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7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先刚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共获达标分1分。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缴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编号:00879543)。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先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代理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