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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969号

原告苏日图诉被告李海山、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日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969号原告苏日图,男,蒙古族。被告李海山,男,蒙古族。被告陈建新,女,蒙古族。

原告苏日图诉被告李海山、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日图、被告李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日图诉称,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因开饭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了33900.00元,当时写了借据。可到了还款日期,二被告还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900.00元。

被告李海山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借了原告33900.00元用于饭店周转。被告陈建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山、陈建新因开饭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了3810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被告已偿还-4200.00元,现尚欠本金339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9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山、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日图借款本金人民币33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0元减半收取324.00元由被告李海山、陈建新负担。其余324.0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给原告苏日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其布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