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3127号
原告:曹章法。
委托代理人:王思思,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世昌。
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章法为与被告卢世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03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庭审原告曹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思、被告卢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章法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人,家住老浦村及新浦镇余家路村交界地。根据老浦村1979年地亩档案,原告地块东西21米,南北13.7米,四址分别为东为河,西为江东路,南与老浦村村民曹章根拼墙建房(墙中为界),北与被告卢世昌地块交界。北首被告卢世昌地块,系被告1986年从老浦村村民吴长惠处调换所得。按老浦村地亩档案:东西19.6米,南北7.8米,四址分别为东为河,西为江东路,南与原告地块交界,北与新浦镇余家路村村民张武君交界。约十年前,北邻张武君因建房不够曾向被告买地,故被告地块南北实际已不足7.8米。被告房屋在该地块河东,河已于几年前填满。2013年,被告由其大儿子过来商量,在双方交界处空地浇筑水泥路面,按照地亩尺寸双方一起量出位置,在水泥路面割出分界线,约定各用各地,必要时相互借用。2014年起,被告否认原割线,强迫原告退让并认可其所指定界线,后由新浦镇余家路村干部出面调解,原告南退40厘米左右。2015年11月,被告在原告住宅北边离墙50-60厘米垒砌石头砖块堵住原告正常进出,两村干部及镇司法所调解均无果。2016年2月24日上午,被告私自划定界线,强行打墙,砌下高30厘米长约21米矮墙,离原告南与曹章根界线12.5米,实际砌在原告地上。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位于原告宅北的矮墙,恢复原状、维护原告合法利益;2.法院主持依法重新丈量,并划清界线,永绝后患;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卢世昌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纠纷实质是农村自留地使用权的确权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庭审中又当庭辩称:第一,在1979年分自留地之前,吴长惠从别处迁来安置在东与被告相邻,南与原告相邻的地块建房,在房屋南侧留出东西方向的1米行路供自己出入。在1979年分自留地时,吴长惠分得东西19.6米,南北7.8米的自留地,丈量土地时没有将该1米行路量入,吴长惠一直使用分得的该自留地和南侧1米行路。后吴长惠在别处建房,该地块用于种植。1986年,吴长惠与被告以地对地的方式置换土地,吴长惠将东西19.6米,南北7.8米的自留地以及南侧东西方向1米行路的土地置换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实际使用土地南北长度超过7.8米。第二,2013年被告在原有东西方向的私路上浇筑水泥路面,原告也借机将与该路相邻的地块大约是原告北墙至该路50-60厘米的地面也浇筑了水泥路面,与被告私路浇成一片。原告将原来设置在原告北墙至行路50-60厘米用砖块设置的界线拆除,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让施工人将水表迁移到被告地块,在被告不在场的时候在被告的地块设置所谓分界线。后被告为分清界线,防止以后的矛盾,被告在双方地块交界处砌了矮墙。第三,原告房屋西邻大路江东路,一直以来从西门出入很方便,原告房屋北边与被告交界处没有出入门户。故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情形,也不影响原告日常出入方便,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曹章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A1.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土地档案图二份、新浦镇余家路村民委员会及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自留地界址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留地面积的事实;A2.笔录1份,拟证明吴长惠分得自留地南北7.8米中已包含1米行路的事实;A3.照片4份,拟证明被告擅自在原告住宅北边砌起矮墙导致原告方无法正常通行的事实;A4.照片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浇筑水泥路面时割出分界线的事实;A5.新浦镇余家路村民委员会及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协调记录1份,证明被告北邻张武君建房时曾向被告买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自留地档案不能反映1979年自留地分配前吴长惠实际使用地块情况,意见书没有调查基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调查不够深入,与事实存在出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在自己地块砌墙,原告从西门出路,不影响原告出行;对原告证据A4,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在浇筑水泥路面时从未提出划线分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被告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参与签字,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B1照片3份,拟证明原告一直都是从西门出入,北边没有出入门户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正门是朝东的,原告的正常通行必然要从北边行路上经过再从东边的正门进出,不可能只从西边的后门进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砌墙严重妨害了原告方的正常通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争议现场勘验,对被告砌墙情况摄制现场照片2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传召证人胡某甲、胡某乙、伍某、卢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诉争自留地界址及出入行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摄制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2系向证人胡某甲询问作出,但内容与其当庭作证陈述不一致,本院难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性,故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3,能与本院摄制的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4不能证明原告水泥路面划线为分界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B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人胡某乙关于吴长惠自留地南北长度的证言与村自留地档案不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证。证人胡某甲、卢某关于吴长惠自留地包含南侧1米行路的证言与村自留地档案不符,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证。证人伍某关于原、被告自留地分界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但其2013年为原、被告浇筑水泥路面并连成一片的证言,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章法系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村民,被告卢世昌系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村民,双方系南北邻居。1979年,原告分得老浦村自留地地块东西21米,南北13.7米,案外人吴长惠分得老浦村自留地东西19.6米,南北7.8米,两地南北相邻,根据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自留地档案,原告曹章法地块北边无行路。1986年,吴长惠与被告以地对地的方式置换土地,吴长惠将东西19.6米,南北7.8米的自留地置换给了被告。2013年,原告出资3000元、被告出资7000元共同在双方相邻地面浇筑了水泥路面,方便双方出入通行。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自留地界址产生纠纷,由新浦镇余家路村干部出面调解划定双方界址,但被告不予认可。2016年2月,被告在靠近原告房屋北墙的水泥路面上砌起矮墙,致诉争出路通行受阻,致原、被告矛盾激化,新浦镇余家路村民委员会及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会同慈溪市新浦镇司法所对双方自留地界址纠纷进行过调解,但因双方矛盾激烈致调解不成。现原告以被告所砌矮墙影响其出入通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若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双方相邻地块浇筑水泥路面连成一片,方便双方出入通行已有数年。现被告的砌墙行为,妨碍了原告正常的通行,显属不当,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故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水泥路面恢复原状。因此,本院对原告减少后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的相关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曹章法房屋北墙外水泥路面上所砌砖墙,并确保该路面出入畅通。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卢世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志平
人民陪审员 胡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陈涤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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