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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59号

王甲、刘某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甲,刘某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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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新盛镇。199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生,绰号毛儿,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刘某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甲伙同邓某建(另案处理)窜至罗江县白马关镇万佛寺内采取秘密手段,窃走廖某怀停放在此的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273元。盗后销赃获款共同分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甲伙同邓某建窜至罗江县鄢家镇粮站内,窃走王某才停放在此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887元,盗后销赃获款共同分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王甲、刘某生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某村,翻墙入院盗走吴某家里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868元。盗窃后销赃给广汉市金轮镇的杨某洪,得款共同分赃。2016年3月一天,被告人王甲、刘某生窜至德阳市旌阳区一居民点,盗得自行车一辆,盗后将自行车销赃给广汉市金轮镇的杨某洪,得款700元共同分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刘某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物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视频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刘某生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