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监2号罪犯王正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2016)永狱暂字第1号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建议书认定,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正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1年5月9日对罪犯王正强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罪犯王正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于2012年2月2日不假外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于2012年4月5日发出《监外罪犯限期报到通知书》,通知王正强到监管机关接受监管,但该犯未前往报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2年5月1日对罪犯王正强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重庆市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对罪犯王正强收监执行决定,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6年5月24日对罪犯王正强收监执行。重庆市永川监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王正强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不计入刑期,共三个月七天。合并未执行完的刑罚十个月七天,实际一年一个月十四天未执行,即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正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判决发送法律效力送执行机关执行。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1年5月9日对罪犯王正强暂予监外执行,时间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罪犯王正强自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均能遵守暂予监外执行相关规定,定期到监管机关报到,但于2012年2月2日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于2012年3月31日与其电话联系,王正强称他已外出到广东省打工,并拒绝提供详细地址。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5日对王正强发出《监外罪犯限期报到通知书》,通知王正强到监管机关接受监管,王正强仍未前往报到。2012年5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罪犯王正强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2012年9月7日重庆市监狱管理局作出对罪犯王正强收监执行决定,2016年5月24日重庆市永川监狱对罪犯王正强收监执行。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9)惠阳法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告知书、情况说明、报到表、询问笔录、户口证明、监外罪犯限期报到通知书、关于王正强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报告、关于王正强在保外就医期间不假外出时间的情况说明、关于对罪犯王正强收监执行刑罚的建议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决定书、关于确认收监执行罪犯王正强刑期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应当及时收监执行,其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王正强的刑期为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为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脱逃日期为2012年2月2日,故其脱逃不应计入刑期的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一年一个月十四天。王正强被重新收监执行的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故其刑期为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罪犯王正强的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海波
审 判 员 余 梅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燕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