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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886号

徐金财与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金财,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886号

原告:徐金财。

委托代理人:康良,北京安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塘栖镇姚家埭。

法定代表人:林海华。

原告徐金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04年6月11日,原告因工受伤系工伤,造成原告人体损伤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住院至今。

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两次调解协议,双方就2004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处理完毕。但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每月只支付2500元的伤残津贴给原告,这远远低于原告应有的待遇。同时,从2014年7月起原告住院医疗费多达164720元,被申请人只支付了73000元,至2016年4月14日止已经拖欠医疗费达91720元,平均每月医疗费7661元。原告获悉,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停工停产,不再经营,濒临破产。因此,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即原告60周岁止的伤残津贴344650.5元(48372元/年÷12个月×90%×95个月)、护理费191472.5元(48372元/年÷12个月×95个月×50%)、住院伙食费142500元(50元/天×30天×95个月)、医疗费:91720元及后续治疗费517117.5元(7661元/月×67.5个月)等合计128746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2、民事调解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公造成一级伤残,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31日前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之后的工伤待遇未处理的事实。证据3、催款单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14日原告已欠住院费用91720元及每年治疗费约10万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金财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徐金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4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原告因工伤待遇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杭余民初字第46号),经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76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动争议纠纷由原告与被告另行解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诉至我院(案号为2015杭余民初字第67号),后经调解,被告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同意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0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就工伤待遇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余劳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其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5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伤残津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结合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性质及被告在之前诉讼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即原告本人工资的90%。原告主张被告现每月支付的2500元即为伤残津贴,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情况等各方面因素,

本院认为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伤残津贴较为合理。原告一级护理依赖,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因生活护理费的标准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故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的生活护理费应为22256.50元(即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年÷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应为24186元(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年÷2)。2016年1月1日之后每月的生活护理费,原告自愿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016年1月1日之后原告的生活护理费按每月2015.50元标准支付。原告主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即2021年12月3日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条例》规定,伤残津贴即生活护理费应按月支付,故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500元、生活护理费2015.50元直至2021年12月3日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4年1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期间因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即44250元(50元/天×30天×29.5个月),后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72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金财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的生活护理费56520元。

二、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金财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0元、医疗费91720元。

三、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金财每月2500元伤残津贴、2015.50元生活护理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徐金财达到退休年龄即2021年12月3日止;分别于每年的5月30日、11月30日支付半年度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合计27093元。

四、驳回原告徐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