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重字第2号
原告:王树艳。
委托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孝枢。
被告:钱成弟。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董春雷、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艳诉被告余孝枢、钱成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温乐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
原告王树艳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25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被告余孝枢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厂房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上池村,厂房南侧与原告的厂房相连。2014年12月15日13时58分,两被告厂房内西南侧锅炉产生的飞火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厂房部分结构及房内货物、机械、电器被烧毁。2014年12月23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认定原告因该火灾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01625元。2015年5月1日,乐清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乐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在于两被告。事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处理火灾事故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所致原告财产损坏的经济损失共计445463元及损失评估费20000元,合计46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树艳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在于两被告及火灾导致原告直接财产损失情况;3、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原告对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受理后决定撤销乐清市公安消防局原火灾事故认定,并责令乐清市公安消防局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被告余孝枢、钱成弟答辩称:1、乐清市公安消防局对涉案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程序违法,该份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致使被告丧失了申请复核的权利,且该认定书仅认定了事故的原因,未认定事故的责任,缺乏客观公正性,故该份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本案即便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扑救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使用的厂房属于违章建筑,厂房未办理任何土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更谈不上厂房消防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放置。另外,原告在厂房狭小的空间内杂乱堆放易燃易爆物,火灾发生当日又疏于管理,无人当班值勤,导致火灾不能及时扑救而迅速蔓延,扩大了经济损失。故此,原告对火灾的发生、扑救、制止损失扩大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在重审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该鉴定报告书,火灾造成损失的市场价格高于乐清市公安消防局认定的金额,即便报告书列明的物品品名及数量与实际相符,该份报告书未能考虑到该些物品自然耗损的本身贬值,也未将残存的物品价值予以考虑。本案的经济损失,应该将公安消防局的统计、商业风险及其他客观原因予以综合考量,不能仅仅参照该份报告书;4、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钱成弟不是涉案火灾工厂的投资合伙人,被告钱成弟对涉案工厂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将钱成弟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被告余孝枢、钱成弟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火灾复核决定书,证明本起火灾的重新认定作出程序有违法之处,调取的证据中没有发现将重新认定书送达给两被告的回执;2、王树艳、向菊红、屠德华、余元芬、余孝枢、郑晓蓉、钱小平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火灾起火部位发生在原告的简易厂房之内,不能证明是被告铜铸厂房的锅炉的火星飞溅到原告简易厂房而引起,且证实火灾发生之时原告简易厂房内无人当班执勤,火灾发生之后,原告及其员工很迟赶到火灾现场,错过了火灾扑灭的最佳时间,扩大了本案的财产损失,且能证实原告的简易厂房是属于违章建筑,本应该不能作为生产仓储用房使用,简易厂房也没有设置相关的消防设施;3、现场照片、原告简易厂房示意图,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厂房内建筑物及机器、部分财物损毁的事实,且部分损坏的物品还有使用价值,照片里显示的情况应该与评估时现场大致相当,但也有细微的出入;4、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通过消防局的技术手段分析并未得出本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厂房内的锅炉火星飞溅造成;5、乐清市公安消防局的火灾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统计约430000余元,起火原因的认定与第一次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一致的,该报告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与火灾事故的客观情况更为相符。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两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并未送达给两被告,导致两被告丧失了申请复核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对于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考量来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对于证据3,两被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消防局对该起火灾认定从第一次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到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及重新对火灾进行认定这一系列行为均不恰当。对于被告余孝枢、钱成弟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的厂房本身就是一个危险的厂房;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财产损失;对于证据4,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该报告统计的原告的损失与鉴定报告评估的金额非常接近,能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但是该调查报告因为对火灾原因的认定不合理,乐清市公安消防局的重新认定书已经对事故的原因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未送达给被告,程序不合法,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余孝枢确认收到过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且自己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书面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对于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乐清市公安消防局在本案火灾发生后对火灾认定作出的一系列的认定及复核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同,本院已经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该证据是公安消防局在火灾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并据此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证据系消防局作出,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中分析的起火原因则应当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准。另外,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及屋内物品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作出瑞评报(2016)024号鉴定报告书,认定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445463元。经增值税发票证实,鉴定所需费用为20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及发票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评估时依据了四个规范性文件,但该文件涉及的是国有资产管理,而本案涉案的财产损失属于私有财产,是否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本案受损的建筑物、机器及材料,没有附市场采购价或信息价依据,不清楚评估机构如何取得损害财产的询价资料,对评估方法也持有异议,对于重置成本,涉及到建筑物及设备等材料如何重置如何折旧,但评估方法未提及,且以火灾发生时的2014年12月15日为鉴定基准日,但是出具报告书时距离火灾发生跨度已有三年,物品的价格发生了调整与改变,希望法院予以考虑;对于评估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但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是评估火灾当天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的情况,故以2014年12月15日为鉴定的基准日是恰当的,评估机构经过现场实地勘查、核对,依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进行评估,结论客观、科学,对该报告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余孝枢、钱成弟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孝枢在乐清市柳市镇上池村搭建有简易厂房从事铜制品炼制、加工,被告钱成弟于案发前曾长期生活、居住在该厂房里。
原告搭建的简易钢棚厂房东面与被告厂房相邻,厂房内南侧和东侧摆放成品货物,西侧和中部为加工车间,西北侧为厨房及宿舍,该厂房未办理任何土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2014年12月15日13时45分许,原告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上池村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厂房内货物、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被烧毁。2014年12月23日,原告对自己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粗略估计了之后,填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向乐清市公安消防局申报财产损失。同日,乐清市公安消防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按照原告申报的数额通过折旧换算作出了原告损失为401625元的统计数据。2015年1月30日,乐清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原告东南侧仓库,起火点为原告东南侧仓库东南角,起火原因排除电气故障、排除遗留火源、不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阴燃。原告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2015年3月16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乐清市公安消防局作出乐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乐清市公安消防局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经调查,乐清市公安消防局于2015年5月1日作出乐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原告厂房与被告厂房南侧相连处,起火点为原告厂房与被告厂房南侧相连处吊顶,起火原因为被告厂房西南侧锅炉产生的飞火引燃可燃物蔓延所致。原告在重审阶段申请对其所有的房屋建筑及屋内物品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委托评估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及屋内物品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15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445463元,所需鉴定费用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原因导致火灾事故,且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提供了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因火灾受损的事实。
被告钱成弟与被告余孝枢系夫妻关系,且余孝枢的厂房未经过工商登记,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及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存在安全隐患,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较合法建筑为低,故对房屋受损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违章建筑花费的材料费。经鉴定,违章建筑中的地面、墙壁、窗户和卷帘门、房顶的评估值48132元中包含了人工费用,本院根据违章建筑的实际情况,酌定人工费用为170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剔除不予赔偿。火灾发生时原告疏于管理,无人当班执勤,无法及早发现火情,也无法及时对火灾进行扑救,对导致原告自身损失扩大也有一定的原因,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火灾现场遗留的铝合金材料、不锈钢材料等残留物,因被告提出该部分残留物作为废品出卖也应具有价值,但双方当事人对其价值无法进行统一,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火灾现场的残留物酌定价值为3000元,该部分可以在被告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扣,火灾现场残留物由原告自行处理。结合以上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90%即382916.7元{(445463元-3000元-17000元)×90%}。原告交纳给鉴定机构的20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由本院依据诉讼费用承担规定确定原、被告承担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孝枢、钱成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树艳经济损失382916.7元,款交本院审判监督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王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82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王树艳负担2939元,由被告余孝枢、钱成弟负担25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