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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762号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朱沈华、陈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762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谷臣、王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庄某某。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XX海宁支行)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海宁支行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庄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某某、庄某某自原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此后,被告朱某某按约偿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10500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被告董某某、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10500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庄某某签订了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庄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庄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9022个借字第保0000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4%,以借款借据所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借款借据是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董某某、庄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朱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陈某某在共同还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董某某、庄某某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朱某某按约定归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此,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10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庄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朱某某取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前述合同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某某、庄某某在前述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自愿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另,现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并不偏高,且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董某某、庄某某承担连带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500元(暂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庄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