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46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于河北省魏县,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0602刑初65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从其父亲处接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9号附近的男人肾宝性保健品店,后其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情形下,销售无正规进货渠道、无产品合格证的“蓝威力膜衣锭”、“金A8”、“二度春牌男人肾宝”、“肾康王胶囊”等保健食品。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获悉其销售的保健食品内含有可能危及人体的违禁成分后仍继续销售。同年11月30日,该性保健品店被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扣押“蓝威力膜衣锭”、“金A8”、“二度春牌男人肾宝”、“肾康王胶囊”等保健食品,上述食品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均检出非法添加化学物质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所列物质。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所销售额为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9号附近的男人肾宝性保健品店内被警察抓获。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保健食品中掺有违禁成分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李某提出:1、××时让其看管的,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2、其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就靠其赚钱支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汤某、屠某的证言,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物品清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现场执法、涉案保健品照片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李某是在其父亲去世后于2015年4月接手上述保健品店的,之后该保健品店由其经营,经营期间其明知保健食品中含有可能危及人体的违禁成分仍继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保健食品中掺有违禁成分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已对上诉人李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作量刑适当。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湘静
代理
审判员 梁赛群
代理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