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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30执恢30号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有明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30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5606118-4。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有明,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建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新光

审判员  郑玉平

审判员  刘建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