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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民特2号

申请人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成泰、张有桂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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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特2号申请人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清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述云,男。被申���人李成泰,男。被申请人张有桂,女。

申请人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善德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述云和被申请人李成泰、张有桂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称,2015年2月11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自愿签订《房产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典当补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房产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期内的典当月利率0.8%及典当综合费2.7%,若逾期一日按每月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2%计收罚息。另外,二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共同私有的位于西宁市湟源县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于申请人,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当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同时,被申请人张有桂出具了以个人财产和婚姻共同财产还债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二被申请人也共同签署了如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可授权申请人依法处置该抵押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第三人李某某、马某某(夫妻)共同针对典当借款及抵押合同出具了以个人及婚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二被申请人还与申请人签订了委托书,载明:如二被申请人到期不能赎当,申请人作为受托人可委托“青海省拍卖行”办理公开拍卖及抵押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日,申请人如约将200000元当金打入被申请人李成泰在农业银行湟源县支行东郊分理处的账号(附《收款条》)。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就有关利息、典当综合费等已交至2015年9月8日,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既不赎当也无能力还款。综上,申请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申请人200000元的借款当金,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典当管理办法》等法规应承担偿还借款当金、利息、违约金、综合费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当金和利息、典当管理费等总共计266966.9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成泰、张有桂在异议权利告知书限定五日的期���内提出异议。提出:1、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确定,并且拍卖和变卖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依据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申请人没有依据可以直接申请或者实现担保物权;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和捺印的真实性均有异议;4、要求申请人出示典当前的谈话笔录,查看典当房屋的现场记录及缴纳利息、综合管理费的依据;5、申请人的申请金额无法确定;6、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变更或者续当;7、申请人的要求,高于法律政策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但在听证时被申请人李成泰、张有桂辩称,申请人所述事实都正确,但是典当的本金给了李某某,利息也都是李某某在偿还,且办理抵押登记时无人告知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是被申请人与李某某欺骗。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11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房产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典当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将位于西宁市湟源县房屋出典给申请人以换取当金2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在抵押典当期内,申请人按月利率0.8%向被申请人收取典当利息,按月综合费2.7%向被申请人预扣综合服务费。同日,申请人将200000元当金打入被申请人李成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源县支行东郊分理处指定的账号内。二被申请人共同出具了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二被申请人也共同签署了如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可授权申请人依法处置该抵押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承诺在不赎当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处置该房产名下的土地,典当期满后,二被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赎当,并向申请人缴纳利息、��当综合费至2015年9月8日后再无力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6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李成泰、张有桂欠付申请人当金200000元,利息15306元,典当管理费51660元,共计266966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二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后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当金实为李某某实际支配,且利息等相关费用均应由李某某偿还的意见,因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房产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典当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金由李某某实际支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提出签订典当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因二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李成泰、张有桂所有的位于西宁市湟源县房产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306元,典当管理费51660元,共计266966元;

二、本案抵押物因变卖或者拍卖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李成泰、张有桂负担。本案案件申请费1768元,由被申请人李成泰、张有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朱善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鹏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