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862号原告天津市裕泽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益寿东里38-2-303。法定代表人贾仲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一五层(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庄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燕辉,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颖惠,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振彪。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裕泽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装公司”)、被告林振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被告中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东民三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中装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中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燕辉、孙颖惠及被告林振彪的委托代理人刘伊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装公司于2013年10月向原告���买建筑材料,用于被告中装公司承包的天津弘泽国际奥克伍德酒店式公寓工程,原告按照被告中装公司要求送货,共计432900元。被告中装公司已经验收合格,但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中装公司仍有4329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装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3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装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装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中装公司尚欠货款432900元;2.送货单及总结表,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该证据与结算单数额一致;3.(2015)南民三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结算单系被告中装公司出具,法院已经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对结算单上的印章表示确认;4.确认函,证明结算单中加盖印章真实、合法,该项目章仍由被告中装公司控制;5.(2016)津02民终34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津南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本案涉及结算单上盖具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枚印章由中装公司控制并使用。
被告中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林振彪借用中装公司名义承接,林振彪为实际承包人、最终受益人,应由林振彪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中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弘泽国际奥克伍德酒店式公寓装修工程项目合同,证明林振彪借用中装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工程发包方为天津万豪大厦有限公司;7.林振彪出具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林振彪为实际施工人,且承诺因此项目产生的供应商材料款等问题由其本人承担;8.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审批表、付款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林振彪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林振彪获得项目工程款,自己管理资金、自行组织施工,中装公司不干预林振彪的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9.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证明中装公司并没有刻制加盖在结算书上的印章;10.2015年9月20日承诺书,证明林振彪承认由其自行承包涉案工程,并承诺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11.2013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该份证据名为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林振彪具体负责项目的衔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结合证据8,可以证明中装公司与林振彪也是按挂靠关系实际操作,按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打至林振彪委托的账户。
被告林振彪辩称,被告中装公司要求被告林振彪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振彪并非被告中装公司所称的“借用名义承包弘泽国际奥克伍德酒店式公寓项目”,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该项目之前已有材料商起诉过中装公司,中装公司将林振彪追加为被告,津南法院经审理,未认定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装公司再次将林振彪追加为被告,林振彪表示无法理解。被告林振彪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2015)南民三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振彪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结算单上面的材料名称没有合同依据,加盖印章也并非中装公司刻制,且印章为非经济合同章,不应在结算单这种经济文件中加盖;建设单位审查意见栏签字人身份、权限不清楚,并非中装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2不予认可,入库单未指向具体项目,所有发货单、入库单签字人权限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判决书的内容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出示对象不清楚,如果该函件是从项目上调取,该函件只是尚未生效的内部材料,对第三方没有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此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另判决书中并未否认中装公司和林振彪的挂靠关系,实际上林振彪挂靠公司经营,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也应当知道林振彪为项目挂靠人,林振彪应当对本案负责。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振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林振彪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林振彪与涉案项目的结算、送货无关;证据4与林振彪无关,无法质证;对证据5认可,同时证据也显示林振彪是中装公司营运策略八部经理。对于被告中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作系中装公司承包,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一致;证据7中记载材料款存在未结算情况;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定材料章非被告中装公司所有,确认函中已经确认该印章系中装公司控制、使用;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中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振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中装系承包方,故与林振彪无关;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林振彪系中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有承诺也是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证据8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中装公司汇入款项账户并非林振彪个人账号,与林振彪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林振彪无关系,系中装公司行为;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第二行本人姓名处存在空白,承诺书除签字部分均为打印,同时结合林振彪系中装公司工作人员,该承诺是否出自林振彪自愿,也无法证明林振彪与中装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林振彪系中装公司营运策略经理,不能说明双方系挂靠关系,双方是员工关系。对于被告林振彪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林振彪提供的证据,被告中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林振彪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结算账单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中装公司资料专用章,原告提交证据2作为结算依据,提交证据4津南区人民法院法官调取的确认函对证据1予以佐证,该确认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中装公司未能提出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的证据,故对证据1、2、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12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告中装公司未举证推翻三份裁判文书,故对证据3、5、1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林振彪对被告中装公司提交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加盖签订单位公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中装公司提交证据7、8、10以证实应由林振彪承担本案责任,林振彪与中装公司之间承诺及款项审批内容等为其内部行为,不应对抗原告外部合法债权,故对证据7、8、10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1显示聘任林振彪为营运策略八部经理,林振彪也述称其为中装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装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中装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中装公司系买受人。被告中装公司承建了天津弘泽国际奥克伍德酒店式公寓部分装修工程。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中装公司提供鹏鸿大芯板,合计金额4329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装公司签订材料价款结算账单,载明:建设单位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名称为天津弘泽国际奥克伍德酒店式公寓工程,材料名称为鹏鸿大芯板,合计金额432900元,未付金额432900元。该结算账单加盖原告公章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国际奥克伍德酒店式公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章)”。截至起诉前,被告中装公司尚欠原告432900元货款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装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证实送货及欠款事实,被告中装公司虽抗辩结算单加盖印章并非其单位所有,但原告提交津南区人民法院法官赴天津弘泽国际奥克伍德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部调取的“启用项目资料专用章确认函”,该确认函为被告中装公司出具,内容为被告中装公司对天津弘泽国际奥克伍德酒店式公寓工程统一使用“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国际奥克伍德酒店式公寓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下附印模并加盖被告中装公司公章。虽然该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有“非经济合同章”字样,但林振彪认可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由涉诉项目办公室人员保管,并认可材料价款结算账单上涉诉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该结算单载明的货款数额、未付款数额已经被告中装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中装公司应承担相应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中装公司抗辩被告林振彪借用其名义承建工程,应由林振彪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对此
本院认为,中装公司提供的2013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显示在经营责任期内聘任林振彪为营运策略八部经理,中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被告林振彪与中装公司之间款项支出、结算情况为其内部关系,中装公司要求林振彪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装公司支付货款43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裕泽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3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4元,减半收取即3897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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