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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1289号

原告周海仓诉被告朱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海仓,朱长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2民初1289号原告周海仓,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长生,男,成年人,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海仓诉被告朱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海仓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海仓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