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2民初1289号原告周海仓,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朱长生,男,成年人,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海仓诉被告朱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海仓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海仓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