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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946号

许君芳与马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君芳,马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946号原告许君芳,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魏晋喜,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卫东,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号。负责人徐宝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许君芳诉被告马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君芳的委托代理人魏晋喜,被告马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原告许君芳在利通区利通街国贸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马卫东驾驶的宁A**号小型客车撞倒致伤。原告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第6403026201502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马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许君芳无责任。经吴忠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左锁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4.5.6肋骨骨折、肺挫伤、肝挫伤等。原告住院44天,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在家休养。出院医嘱:“出院后1月、2月、3月定期复查,指导双肩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左锁骨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固定物。估计住院、手术费大约为60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43833.06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被告马卫东已支付。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21.24元和购药费用963.5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384.74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医疗器具支出892元。2016年1月7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人身损害“三期”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被告马卫东驾驶的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证号:PDZA201562030000010160),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9月10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发出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通知其为原告支付责任限额范围内抢救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予支付。被告马卫东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马卫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805.72元[其中:医疗费2384.74元、误工费28016.38元、护理费140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必要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8304.40元、辅助器具费8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治疗费1200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其它费用600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马卫东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卫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9月3日,原告许君芳在利通区利通街国贸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马卫东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撞倒致伤。经认定马卫东负全部责任,许君芳无责任;

二、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加盖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章),证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送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确诊,原告左锁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4、5、6肋骨骨折、肺挫伤、肝挫伤等。(二)原告在尚未痊愈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在家休养,住院4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1月、2月、3月定期复查,指导双肩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左锁骨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固定物。估计住院、手术费大约为6000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四、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卫东驾驶的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证号:PDZA20156403000001016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9月10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发出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通知其为原告支付责任限额范围内抢救费用;

五、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复印件)、门诊票据六张(原件)、购药增值税发票二张(原件)、证明一张(原件),证明:(一)原告住院医疗费43833.06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被告马卫东已支付;(二)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21.24元;(三)购药费用963.5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384.74元;

六、购物收款收据三张(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医疗器具支出892元;

七、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马卫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是真实的,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全责有异议。原告当时不是在斑马线上行走,被告看到斑马线上没有人才开车走的,往前走时就把原告撞上了;对第二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对于三期鉴定也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门诊票据和购药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出院,就不应该再花医疗费,对证明有异议,证明中的1000元是被告交的钱,但是是重复给原告打的条子;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做的司法鉴定,钱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当时让原告去银川做鉴定,原告不去,她自己做的鉴定,费用就应由她出。

被告马卫东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属实的,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48000元左右。被告马卫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卫东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对被告马卫东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原告、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许君芳、被告马卫东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许君芳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范围,故对上述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Ⅸ(9)级伤残和Ⅹ(10)级伤残的内容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中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票号为21799833、21797040的票据,因票据中姓名为徐君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在吴忠新区医院票号为01252448、吴忠康复专科医院票号为00014003、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票号为02066832的门诊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上述三家医院治疗的病历予以印证,故对该三张票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复印病案的使用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在吴忠市利通区新汇仁堂大药房购买药物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许君芳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中并未有医嘱嘱明其需要继续服用药物进行治疗,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中2015年9月6日收据中购买睡衣二套、拖鞋所支付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睡衣、拖鞋系治疗疾病所必需,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购买座便椅、护理垫、盆子、卫生纸、租轮椅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做的“三期”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30分,被告马卫东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利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区利通街国贸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许君芳相撞,造成原告许君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6201502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君芳无责任。当日,原告许君芳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许君芳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833.06元;另在该院花费门诊费、治疗费1648.28元(含病案使用费16.50元)。原告许君芳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症;右腓骨颈骨折;高血压(2级、中危);急性胃炎;肝损害;Ⅱ型糖尿病。出院后医师意见:出院后1月、2月、3月定期复查,指导双肩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左锁骨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固定物,估计住院、手术费大约为6000元。2016年1月7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许君芳的损伤已构成Ⅸ(9)级伤残和Ⅹ(10)伤残。另查明,被告马卫东驾驶的宁A**号小型客车是借其朋友的,其是宁A**号小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卫东为其支付医疗费44464.84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马卫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马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卫东驾驶的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卫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君芳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院费45481.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3833.06元,门诊治疗费164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护理费4612.08元(104.82元/天×44天);4.残疾赔偿金97797元(23285元/年×20年×21%);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辅助器具费708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8.二次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中出院后建议确定为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1998.4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517.08元;下剩46481.34元由被告马卫东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4464.84元,被告马卫东再赔偿原告201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认可其已退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君芳各项损失115517.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马卫东赔偿原告许君芳各项损失46481.3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4464.84元,被告马卫东再赔偿20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04元,由原告许君芳负担1114.08元,由被告马卫东负担138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

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