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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511号

王玉峰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天地工地外西南侧辅路上,盗窃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装天眼GPS定位器两套),后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4元、天眼定位器两套价值人民币282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