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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679号

罪犯朱美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679号罪犯朱美芳,女,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溧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美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美芳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18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60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美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朱美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朱美芳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美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美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