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876、6877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60号案被告、1703号案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莉霞美食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陈小霞。
委托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健,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60号案原告、1703号案被告]:骆灿洪,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号***房。
委托代理人:黄美琼,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莉霞美食店(以下简称“富莉霞美食店”)因与被上诉人骆灿洪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60、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骆灿洪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某美食店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某美食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骆灿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534.98元;
三、驳回骆灿洪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某美食店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某美食店承担。富某美食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骆灿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骆灿洪承担。骆灿洪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富某美食店因政府拆迁而停止经营并与全体员工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富某美食店应向骆灿洪支付���济补偿金。骆灿洪入职富某美食店后,富某美食店没有依法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骆灿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于时效保护期内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期间,富某美食店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富某美食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富莉霞美食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
审判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汤燕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