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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字第1393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苗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苗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6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坤,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海燕,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湖光小区*栋。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苗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受理后,2016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苗海燕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35911216000578号),原告向被告苗海燕提供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0,000.00元,贷款的类型为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至2042年3月9日,贷款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苗海燕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7267.8元和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包括①贷款期限内的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贷款期限内的拖欠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金额为人民币9937.68元)和②贷款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3、被告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字第3060113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30513**号、丘地号为6-14/1-1-4【304】)对其上述第1、2项债务的给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上述抵押物的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以上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交的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流水单、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人卷为凭。苗海燕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苗海燕与光大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5911216000578的《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苗海燕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34万元,贷款用途为个人住房按揭借款。贷款期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42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苗海燕以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利国三街以东、北十条以西、厂房以北、耕地以南虹景阁11幢304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30601138**号的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2日,光大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长房他证权证字第30513**号,丘地号6-14/1-1-4(304),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光大银行,双方约定由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3月9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苗海燕发放贷款人民币34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苗海燕已经还款本金12732.2元,未还款本金为327267.8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提前到期。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苗海燕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苗海燕发放了贷款34万元,苗海燕在偿还本金12732.2元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光大银行要求苗海燕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7267.8元及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之请求,本院应予保护。关于光大银行要求苗海燕以其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关于光大银行要求苗海燕承担为实现债权其他应付款项一节,因光大银行提交相关律师代理费证据且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苗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按法律规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7267.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律师代理费8175元由被告苗海燕承担。

三、被告苗海燕以长房他证权证字{第3051377号,丘地号6-14/1-1-4(304)房屋}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其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海燕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6358.00元,由被告苗海燕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屹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