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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37号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与戴昌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戴昌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237号

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东吴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刘重兴,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喻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戴昌植。

委托代理人:杨彪,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诉被告戴昌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昌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丁华勤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昌志、张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喻涛、被告戴昌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租金12,000元,每季度末倒数5日前交付该季度的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租赁房屋可能会被政府征收,原告因此未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由于被告提出在房屋被征收前仍想继续使用该房屋,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房屋至该房屋被征收为止。现被告已拖欠房屋占用费60,000元,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60,000元;

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交纳的租金凭证,拟证明:2013年10月止被告交纳的租金36,000元。证据三、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才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

被告戴昌植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份终止,之后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房屋占用费。12月后已将房屋交给征收部门,2013年10月租赁房屋周边有征收公告,告知拆迁并打围。不具备租赁的条件。接到通知后,10月后没有进货,与原告、拆迁办三方签字,房屋打围,无法经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2日下发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拟证明:合同到期后就不能正常经营了。证据二、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下发的通知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1月8日前退还房屋。证据三、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拆迁办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12月后原告已经不拥有租赁房屋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占有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决定书不能证明达成了相关补偿协议,只能证明有征收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通知下达后并未退还,还在继续使用房屋;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应当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征收补偿事宜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未能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于2010年11月9日与被告戴昌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标的为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538号门面楼548-1号、548-2号、548-3号三间,租金3,000元/间/月,9,000元/间/季,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2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书,合同即将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1月底。被告房租缴纳至2013年10月底。后被告与原告就租金、房屋拆迁补偿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与被告戴昌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因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发生争议,持续占用租赁房屋,具体占用时间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庭审过程中被告的自认为准,即被告实际占用房屋至2014年1月底。其占用行为是对原合同权利的实际行使,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房屋占用费应按照双方原签订的合同自2013年11月计算至2014年1月底,合计人民币27,000元(3间×3,000元×3个月)。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保证金18,000元(3间×6,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9,000元。被告提出的因房屋封堵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昌植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房屋占用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已缴纳650元),由原告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负担1,105元,被告戴昌植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华勤

审判员  郭昌志

审判员  张俊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