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3刑初231号

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跟朋友在东峰镇桂林村KTV里喝酒,期间与隔壁包间的肖林雄等人发生打架。后建瓯市公安局东峰派出所民警郑某某、张明荣及协警乐某接到出警指令后,立即赶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民警依法口头传唤杨某某,但其拒不配合,欲再次与他人发生打架。出警民警为防止事态扩大,依法手持警棍处置,并责令被告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被告人杨某某不听劝阻,对民警郑某某施以辱骂、推搡等暴力行为,并使用暴力争抢民警郑某某手中的警棍,在争抢过程中,造成协警乐某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趁乱逃跑。经鉴定,协警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乐某、刘某某、范某某、肖某某、肖某、林某某、范某某、刘某、谢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出警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警,且有犯罪前科,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培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