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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779号

杨XX等与张XX等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779号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时果,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庚。被告张某辛。被告张某壬。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张某壬哥哥。

原告杨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时果、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以及被告张某壬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甲诉称,八被告是二原告的亲生子女,各子女均已成家立户,二原告一直独立居住生活。对二原告的赡养事宜,八被告一直形不成一致意见。由于二原告年老体弱,患有相关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医药费也无力承担。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八个被告每人每年分别给付原告杨某某、张某甲生活费各1000元;2、请求判令二原告生病治疗费用由八被告均摊,二原告生病由八被告负责护理;3、原告张某甲2016年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家礼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116.21元由八被告各负担514.53元;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丁、张某己、张某戊、张某壬、张某庚、张某辛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认为现在我们家庭不和睦,不团结,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和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张某甲结婚后,生养了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八个子女。原告杨某某现年八十四岁,张某甲现年八十三岁,现已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但因家庭其他琐事,八被告未完全尽到其赡养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八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各1000.00元赡养费并承担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应附带条件,原告杨某某、张某甲现因年迈体衰,无劳动能力,需要其子女赡养,其要求八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张某甲主张的2016年已产生的医疗费用4116.21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医疗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丙辩称现在家庭不团结,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从2016年8月1日起,每人每年各给付原告杨某某、张某甲赡养费2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下半年赡养费1000.00元限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2000.00元限于当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从2016年8月1日起,原告杨某某、张某甲的医药费凭据由八被告均摊,二原告生病期间,由八被告按年龄大小轮流护理。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分别承担3.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