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424号
原告:徐传庚。
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霞,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海霞。
被告:崔炳彦。
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玮健(曾用名翟涌慧)。
法定代理人:迟海霞。
被告:崔振山。
原告徐传庚诉被告迟海霞、崔炳彦、翟玮健、崔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燕、张霞和被告迟海霞、崔炳彦及被告翟玮健的法定代表人迟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崔言举是同事,崔言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具体为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2%;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2%;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0%,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按照约定应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131495元,自2016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仍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崔言举于2015年5月13日因病去世。崔言举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迟海霞、儿子崔炳彦、继子翟玮健、父亲崔振山。被告迟海霞作为崔言举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他被告均为崔言举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迟海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131495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仍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崔炳彦、翟玮健、崔振山在继承崔言举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迟海霞辩称,崔言举的借款我没看见过,借款也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原先我也不知道有原告起诉的这些借款,直至他病的时候他告诉我分三次借原告的款我才知道,他因何借款他没有告诉我,我也不知道他借款是干什么用了。
被告崔炳彦辩称,对崔言举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借款属于崔言举经营烟台海纳尔教学试验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尔公司)使用,该借款应当由海纳尔公司偿还。据我方了解,海纳尔公司对外有债权,能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所以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翟玮健辩称,同迟海霞意见。被告崔振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崔言举与被告迟海霞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崔言举于2015年5月13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迟海霞,儿子崔炳彦、继子翟玮健、父亲崔振山。崔言举生前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徐传庚教授人民币10万元整年息12%。计息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人:崔言举2011年12月16号”。原告在该借条下方记录:“2012.12.20收到利息壹万贰仟元徐传庚”。后崔言举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徐传庚100000元整,计息时间2013.5.16至2014.5.16,年息12%。借款人:烟台海纳尔教学试验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崔言举”,海纳尔公司并未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2013年9月24日崔言举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徐传庚人民币20万整,年息10%计,计息时间9月25日。崔言举2013.9.24日”。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1月11日、2012年8月29日、8月30日、2013年5月13日各转账50000元至崔言举账户,2013年5月14日向崔言举账户转账40000元,2013年9月24日交付现金60000元,2013年9月30日转账50000元,以上本金共计400000元。海纳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教学设备、计算机的批发、零售等,股东是被告迟海霞及其母亲林雪荣,分别持有海纳尔公司90%和10%的股份,林雪荣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四被告之间已就继承事宜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了(2015)牟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未处理本案中的借款。在该案中,被告崔振山提交了一份于2015年7月25日书写的《声明书》,声明自愿将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崔炳彦。原告因此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振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借条、借条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海纳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撤诉申请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条上约定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交付给了崔言举,崔言举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与崔言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还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6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实际交付情况是2012年1月10日付50000元,2012年1月11日付50000元;2013年5月16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实际交付情况是2012年8月29日付50000元,2012年8月30日付50000元;2013年9月24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实际交付情况是2013年5月13日付50000元,2013年5月14日付40000元,2013年9月24日付60000元,2013年9月30日付5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是按借条上载明的计息时间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是在借条上注明的落款时间当日向崔言举提供借款本金的,对于第一张、第三张借条,原告的本金交付时间晚于借条出具时间,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也早于实际出借之日,第二张借条的本金实际交付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早于本金实际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对于本金实际交付时间晚于借条出具时间的第一、第三张借条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实际提供资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本金实际交付时间早于借条约定的计息时间的第二张借条,约定的计息期间对原告不利,应当按照约定的计息时间起算。对于原告现已收取的利息12000元,应当在最终计算的利息数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上述规定,经本院计算,截至2016年5月31日,三笔借款利息总额为145344.95元,扣除崔言举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剩余利息数额为133344.9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已扣减12000元后的利息总额为131495元,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崔言举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10%、12%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崔言举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外,还应从2016年6月1日按照三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迟海霞作为借款人崔言举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迟海霞理应对崔言举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炳彦、翟玮健作为崔言举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崔言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传庚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原告徐传庚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131495元。
二、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迟海霞仍应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向原告徐传庚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崔炳彦、翟玮健在继承崔言举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春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