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01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法定代表人张吉善,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哲,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延吉市兴旺苗木培育基地,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兴武,经理。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市国土资执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延市国土资执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自2015年7月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的877平方米土地(其中其他草地473平方米,旱地403平方米)建设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拟行政处罚的内容,并交代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了三日内有权提出听证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请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延市国土资执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77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对该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给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该决定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延市国土资执罚[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天送达,该决定书应在经过60日复议期限即2016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尚未生效而申请强制执行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延吉市兴旺苗木培育基地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