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负责人杜焕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陵,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唐尧,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8号1-2,组织机构代码73980630-1。法定代表人唐尧,该公司经理。被告冉洪,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瑜洁,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唐尧、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冉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友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鲁蜀、熊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唐尧与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因购整车价款为291万元,被告唐尧向原告申请贷款232.8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尧向原告贷款232.8万元购车,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为286344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分期资金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分期资金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冉洪为被告唐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232.8万元划入被告唐尧指定的账户,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35930.54元、利息51650.36元、滞纳金8016.69元、手续费61586元,共计2057183.59元。原告宣布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尧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35930.54元、利息51650.36元、滞纳金8016.69元、手续费61586元,共计2057183.59元,并以1935930.5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尧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316元;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冉洪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尧、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人及公司困难,尽快把欠款追回用于偿还上述债务。
被告冉洪辩称,被告唐尧采取欺诈手段,谎称准备用其购买价值291万元的捷豹车作抵押,并出示了该车首付款58.2万元的收据,但被告冉洪收到本案传票后才知道《车辆销售合同》上“刘师”署名系他人伪造,被告冉洪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为被告唐尧向原告借款购买捷豹车提供了担保。原告有贷款前的审查义务,却未对《车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未按《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明知并放任被告唐尧改变汽车分期专项贷款用途,说明原告是知道被告唐尧分期贷款购买捷豹车的欺诈事实。冉洪签字的担保协议上,明确确定是被告唐尧购买捷豹车作为抵押,这才是冉洪签字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与被告唐尧采取欺诈手段,违背保证人冉洪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其所作的担保,且又未经担保人同意改变了贷款用途,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唐尧与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上有被告唐尧签字,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公司工作人员有“刘师”署名的字样,因购整车价款为291万元,被告唐尧向原告申请贷款232.8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尧向原告贷款232.8万元购车,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为286344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分期资金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分期资金未还的全部款项;该合同上被告唐尧承诺用贷款用于购买的捷豹车作抵押,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冉洪(唐静是唐尧的兄弟,唐静也是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冉洪通过唐静认识了朋友即被告唐尧。被告冉洪在看了被告唐尧的购车合同和购车首付款发票后)为被告唐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将贷款232.8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唐尧未按约定购车。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35930.54元、利息51650.36元、滞纳金8016.69元、手续费61586元,共计2057183.59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603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高额度授信客户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个人业务申请表、汽车代购合同、承诺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农业银行流水单、律师费发票、催收函、营业执照,被告冉洪提供的说明、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唐尧与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具有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故购车合同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师”署名的字样能否确定是刘师的署名(属实质性审查)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唐尧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冉洪明知被告唐尧的购车合同和购车首付款发票后,从而相信朋友即被告唐尧为原告与被告唐尧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样原告也是相信三被告才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虽然被告唐尧在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用于购车,原告及被告冉洪对此行为具有相应的监管责任,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这种情况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且被告冉洪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唐尧在收到贷款后会改变贷款用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唐尧采用欺诈手段、更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采取欺诈手段或原告与被告唐尧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故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尧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成就条件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唐尧立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唐尧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本院确认原告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的时间为被告唐尧收到起诉状的日期,即2016年5月3日。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唐尧尚欠贷款本金1935930.54元、利息51650.36元、滞纳金8016.69元、手续费61586元。原告主张被告唐尧支付贷款1935930.54元从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唐尧支付原告因本案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316元,因无合同明确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冉洪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冉洪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1935930.54元、利息51650.36元、滞纳金8016.69元、手续费61586元,共计2057183.59元,并以1935930.5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冉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6元,由被告唐尧、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冉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陆友林
人民陪审员 刘鲁蜀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