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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562号

邱星德诉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邱星德,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星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星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集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桥集团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邱星德户农村村民私房在拆迁范围内。1994年5月4日,邱星德作为户代表与金桥集团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1994年安置协议),拆迁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邱星德户被拆迁农村村民私房建筑面积315.08平方米,由金桥集团以XX路XX弄XX号XX室、202室、401室新建房屋换给邱星德户,以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双方还结算了其他各项补偿款。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邱星德入住安置房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后邱星德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金桥集团对其重新补偿安置。原审认为,金桥集团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邱星德户的农村村民私房在拆迁范围内,系被拆迁人,邱星德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故邱星德与金桥集团签订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时的拆迁法律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金桥集团对互换的新房的出售价格的结算也符合本市的相关规定。据此,可以认为金桥集团对邱星德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对于本案中存在的1994年安置协议、签署日期为1996年5月4日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1996年安置协议),根据金桥集团提供的1994年安置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邱星德、金桥集团在1994年已经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约,且亦实际履行完毕。1994年安置协议系邱星德、金桥集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金桥集团以欺诈手段骗取签约的情形。现邱星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星德的诉讼请求。邱星德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邱星德上诉称,被上诉人金桥集团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开始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欺上瞒下,未根据相关政策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胁迫其签署安置协议,房屋评估价格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述安置协议无效,并对上诉人重新补偿安置。

被上诉人金桥集团辩称,其依据实施拆迁时合法生效的法律法规对被拆迁房屋合法进行拆迁并已经完成安置补偿工作,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星德称,其所持的1996年安置协议实际的签署日期应为1994年。协议签署后,其手中持有两份安置协议,一份安置协议用于1995年办理安置房入户手续,其于1995年11月20日左右搬入安置房居住。另一份安置协议一直在其手中,即本案中的1996年安置协议,其也不清楚为何落款日期是1996年。被上诉人金桥集团称安置协议是在1994年签署的,且双方也是按照1994年安置协议的内容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经过比对,两份协议除了落款日期不同以外,协议的内容都是一致的,对于两份协议均予以认可。关于两份协议上不同的拆迁实施单位,经过核实,1994年A公司并入上海XX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桥集团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于1994年就被拆迁房屋拆迁一事与上诉人邱星德协商确定协议内容,签订安置协议。虽然双方所持协议的落款日期不同,但是,两份协议在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和面积、安置人口、安置补偿的标准和金额、安置房屋的地址和面积、过渡费的计算标准等主要内容上是一致的,且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协议签订过程,本院可以认定,1994年安置协议与1996年安置协议实质上为同一份协议。上述安置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金桥集团依据拆迁时的法律法规足额补偿安置邱星德户,并无不当。现安置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邱星德又以被上诉人金桥集团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为由,主张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上诉人邱星德对其所称房屋评估价格过低、其被胁迫签署安置协议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邱星德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德康

审判员  魏海虹

审判员  董礼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诸方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