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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18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金华宏海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金华宏海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倪锡斌,朱漫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618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399号。

负责人:楼雪君,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志军,系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学锋,系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美和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倪锡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思杰,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宏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美和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倪锡斌,总经理。

被告: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龙乾南街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源,董事长。

被告:倪锡斌。

被告:朱漫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婺城支行)诉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金华宏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机电公司)、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倪锡斌、朱漫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军和秦学锋,被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海机电公司、信阳公司、倪锡斌、朱漫滋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婺城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265万元,其中:(1)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城字第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率为6.72%,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18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万元,余额187万元。并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融资期限展期至2017年1月6日,展期利率为6.72%。(2)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城字第0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率为7.56%,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8日。并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融资期限展期至2017年1月10日,展期利率为7.56%。(3)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城字第0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利率为6.72%,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日。并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融资期限展期至2017年1月15日,展期利率为6.72%。(4)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城)字008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5.00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15日。(5)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城字第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利率为6.72%,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并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融资期限展期至2017年2月25日,展期利率为6.72%。(6)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城字第0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万元,利率为6.42%,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7日。并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融资期限展期至2017年2月15日,展期利率为6.42%。(7)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城字第0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率为6.42%,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11日。并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融资期限展期至2017年2月20日,展期利率为6.42%。(8)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城字第07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率为5.29%,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83042元,余额122万元。(9)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婺城字第07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利率为5.00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上述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均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二至第五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金华市美和路1088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全部借款在人民币3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证字第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婺证字第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债务在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相应融资,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第一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886261.81元,其中本金31740000元、利息146261.81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886261.81元,其中本金31740000元、利息146261.81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美和路108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34号、00××55号、00××56号、00××68号、00××70号,土地证:金市国用(2004)字第6-61299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14**号、00311457号、00311458号、00311459号、00311460号00311461号)在人民币3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千里马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宏海机电公司、信阳公司、倪锡斌、朱漫滋未到庭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3.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第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第四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第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第五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2015年婺城字第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9.2015年婺城字第0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10.2015年婺城字第0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6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11.2015年婺城字第008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12.2015年婺城字第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80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13.2015年婺城字第01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4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14.2015年婺城字第0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15.2015年婺城字第07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件,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16.2015年婺城字第07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65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17.2014年押字第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董事会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在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3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8.2013年证字第0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9.2014年婺证字第0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四、第五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0.第一被告积欠债务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债务数额。被告千里马公司无异议。被告宏海机电公司、信阳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宏海机电公司、信阳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婺城支行与被告千里马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千里马公司提供了每份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千里马公司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还本结息。现各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千里马公司均未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金华宏海机电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信阳公司、倪锡斌、朱漫滋自愿为被告千里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31740000元、利息146261.81元,共计人民币31886261.81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对被告金华宏海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美和路108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00××34号、00××55号、00××56号、00××68号、00××70号,土地证:金市国用(2004)字第6-61299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14**号、00311457号、00311458号、00311459号、00311460号00311461号)在贷款金额3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倪锡斌、朱漫滋共同对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在上述第1项判决中的履行内容在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两被告有权向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追偿。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千里马电机有限公司、金华宏海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信阳实业有限公司、倪锡斌、朱漫滋共同负担(五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正平

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

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广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