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复3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郴州邦尔泰苏仙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昔卫。委托代理人罗超,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复议人郴州邦尔泰苏仙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李昔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郴州邦尔泰苏仙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泰公司)、李昔卫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仙区法院)(2016)湘10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苏仙区法院审查查明:根据邦尔泰公司和李昔卫在该院组织的异议听证中所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该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李昔卫等45名职工以生效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46号等45份仲裁裁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以(2016)湘1003执他3—47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账号为1911023039200078232、户名为邦尔泰公司维稳小组账户内1,550,000元款项。2016年3月11日,邦尔泰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冻结。另查明,该院冻结该账户内的1,550,000元款项是由两笔款项组成:一笔是在原邦尔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华等人刑事案件上追回的赃款,另一笔是其他公司支付的肥料款等公司经营款项。2016年2月2日,邦尔泰公司维稳小组账户内转入了1,810,698元追回的赃款,在2016年2月22日该院冻结该账户时,邦尔泰公司已从该账户内领取并返还给了原刑事案件受害人共计1,342,419元款项,当时该账户尚余468,279元赃款未领出。邦尔泰公司目前尚有包括现法定代表人胡国生等16名员工在从事公司正常经营。2016年2—4月三个月还未发放员工工资及交通补助等款项共计174,683.40元。苏仙区法院认为:该院冻结邦尔泰公司维稳小组的账户是依法执行。该账户的所有人是被执行人邦尔泰公司,且邦尔泰公司使用该账户进行业务资金往来,实际已成为邦尔泰公司的基本经营账户,故,该院冻结该账户是合法的。邦尔泰公司维稳小组账户内追回的赃款应依法发放返还给原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该院冻结的1,550,000元款项中含有的468,279元赃款应依法予以解除冻结。考虑到邦尔泰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为了稳定企业债权人通过债转股形式生产自救,该院酌情给予邦尔泰公司2016年2—4月三个月应发放工资100,000元。此外,对邦尔泰公司申请解除被冻结账户内其它款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昔卫申请执行金额为69,674.52元(含执行费931元),按续冻总金额981,721元所占原冻总金额1,550,000元的比例63.33%来计算,应续冻金额为44,124.87元,解冻金额为25,549.65元。续冻金额应用于履行邦尔泰公司在本案中的给付义务。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邦尔泰公司账号为1911023039200078232、户名为邦尔泰公司维稳小组账户内25,549.65元款项的冻结;
二、驳回邦尔泰公司的其它请求。邦尔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苏仙区法院(2016)湘10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公司维稳账户资金的冻结。事实和理由:
一、邦尔泰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在市、区两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下成立了工作组,经过2年多时间实现公司债转股的重组。李昔卫等45人与公司形成的劳动合同之债也是重组前的债务,其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应多理解公司的困境,在帮助公司走出困境后再予以优先受偿。
二、邦尔泰公司维稳账户是在区委、区政府的要求下设立的,目的是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该账户被冻结的款项一是涉嫌刑事犯罪的退赔款,二是其他单位有机肥的预付款,如不解除该款项的冻结,将影响公司和社会的稳定。李昔卫亦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苏仙区法院(2016)湘10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并将所冻结邦尔泰公司的银行款项全部执行给付申请复议人。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人与其他44位职工因劳动仲裁案申请法院执行,在冻结了被执行人邦尔泰公司1,550,000元银行存款后,苏仙区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湘1003执异6-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部分款项的冻结。申请复议人认为,苏仙区法院裁定解除对邦尔泰公司部分款项的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申请复议人等45位职工并未要求冻结2016年2月2日进账的1,800,000元追缴赃款(应退回受害人),而只要求冻结2月5日、2月6日进账1,700,000元中的1,550,000元有机肥款项,这一要求是合法的。本院对苏仙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邦尔泰公司应当履行苏仙区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要求其履行的义务,邦尔泰公司维稳账户的资金属于邦尔泰公司所有。至于因邦尔泰公司涉及原非法集资犯罪,该账户冻结进入的资金有部分属于退赔受害人,在扣除以后,苏仙区法院仅给邦尔泰公司预留100,000元作为启动经营资金,该预留部分仅占续冻结资金的很少部分,对李昔卫等45位职工的清偿影响较小;同时,李昔卫等45位职工未受到清偿的部分,苏仙区法院亦仍然应当继续执行。因此,邦尔泰公司和李昔卫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双方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苏仙区法院的异议裁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郴州邦尔泰苏仙油脂有限公司和李昔卫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气春
审 判 员 廖 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