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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50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周初册、周芳青、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周初册,周芳青,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5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36号。

负责人:朱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育才,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周初册,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周芳青,女,1993年3月4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石牌镇后溪坂。

法定代表人:蔡文祥,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工行)与被告周初册、周芳青、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涂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初册、周芳青、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田工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初册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诚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初册、周芳青以其购置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周芳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确认该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止至2016年5月2日,被告周初册已连续4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编号A:[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14)年(003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周初册、周芳青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97802.86元、利息5124.03元(截至2016年5月2日),合计人民币302926.89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周初册、周芳青购置的位于大田县石牌镇金象温泉城17幢3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诚通公司对被告周初册、周芳青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初册、周芳青、诚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大田工行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被告周初册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诚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大田]支行(2014)年(0038)号)一份,主要约定有:1、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当年执行年利率为6.55%。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保证担保方式: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等。7、抵押人周初册、周芳青以其二人共同购置的位于大田县石牌镇金象温泉城17幢305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周芳青作为抵押人之一,亦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初册、周芳青到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附记主债权数额310000元,并将该房产坐落地址名称变更为大田县石牌镇后溪坂开发区17幢305室。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初册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31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2日,被告周初册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802.86元、利息5124.03元,合计人民币302926.89元。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诚通公司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对被告周初册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提供阶段性保证,从主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止,保证期间自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或通知提前收回贷款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对被告周初册的借款承担保证金担保责任等。被告周初册、周芳青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芳青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被告周初册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初册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其与被告周初册共同偿还。上述事实,原告大田工行提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大田县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个人住房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结婚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田工行与被告周初册、周芳青、诚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大田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初册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周初册立即偿还或支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周初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芳青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其系被告周初册的妻子,同意由其与被告周初册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诚通公司自愿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诚通公司应依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讼争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诚通公司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初册、周芳青自愿以其夫妻购置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初册、周芳青、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被告周初册、周芳青、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周初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7802.86元、利息5124.03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日),合计人民币302926.89元,并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支付从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周芳青对被告周初册上述第二项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福建省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初册上述第二项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有权以位于大田县石牌镇后溪坂开发区17幢305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连加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