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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98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朱敬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朱敬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9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412号。负责人杨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强,该行员工。被告朱敬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被告朱敬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朱敬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敬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43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被告朱敬虎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敬虎多次不能履行债务。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朱敬虎共欠贷款本金331107.71元,利息7320.16元。诉讼中,被告朱敬虎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3188元。

被告朱敬虎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敬虎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43年11月3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敬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坐落在扬州市五台山路88号(名城运河锦苑)15-3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被告朱敬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朱敬虎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31107.71元,利息7320.16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诉讼费3188元。诉讼中,被告朱敬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1107.71元,利息7320.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提前还款凭证、诉讼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敬虎不仅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还应依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敬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3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员  胡晓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佶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