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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524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与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陈玥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陈玥婷,陈荣强,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李铮,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玥婷,女,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强,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21分许,陈荣强驾驶登记在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商贸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B5XX**货车,行驶至外环内侧约82公里处,因变道与陈玥婷驾驶的沪A8XX**轿车和案外人贾某驾驶的豫K6X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强承担全部责任,陈玥婷无责任。事发当日,因牵引施救,陈玥婷支付施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00元。陈玥婷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129,593元,并支付评估费3,150元。之后陈玥婷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沪江修理部以此价格进行了修理。现陈玥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修理费129,593元、评估费3,150元、施救费3,1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荣强和朗德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荣强和朗德商贸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对于二者之间关系及有无管理过错等均无法查明,故由陈荣强作为直接侵权人、朗德商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确定陈玥婷所受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陈荣强和朗德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陈玥婷提交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以反驳该评估意见。鉴于评估单位具有相应的物损评估资质,且与实际修理价格相印证,故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陈玥婷主张的修理费129,593元、评估费3,150元和施救费3,1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35,84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玥婷修理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玥婷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30,693元;陈荣强和朗德商贸公司应连带赔偿评估费3,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玥婷修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玥婷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30,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陈荣强、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玥婷评估费3,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玥婷擅自单方定损,定损金额虚高,所定车辆维修价已远超车辆实际价值,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定损参与权及定损权,理应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如车辆已修复,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则应由陈玥婷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玥婷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荣强和朗德商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物损评估意见书》系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该中心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上诉人虽对该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段 婷

代理

审判员 陆晓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