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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760号

蒋志燕与祝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志燕,祝孝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760号原告蒋志燕。被告祝孝辉。

原告蒋志燕为与被告祝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燕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798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7980元并支付利息64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利息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祝孝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应予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孝辉以买货车为由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蒋志燕借款979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有祝孝辉向蒋志燕借款人民币玖万柒仟玖佰捌拾元正,¥97980元,利息每月壹仟贰佰元正,一年算一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蒋志燕与被告祝孝辉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志燕借款本金人民币9798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12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56元,由被告祝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平

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

人民陪审员  胡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兰 关注公众号“”